国家住房补贴政策文件

每个城市的住房补贴政策均不同,例如北京住房补贴是《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调整实施办法》,目录包括:调整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单位自行发放住房补贴处理、住房补贴的管理等;主要内容包括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按月住房补贴标准的调整等。

  每个城市的住房补贴政策均不同,例如: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调整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调整和补贴政策衔接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调整职工住房补贴标准

  (一)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按月住房补贴标准。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按月定额发放。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住房差额补贴。2005年1月1日起,对住房未达标老职工以及因职务晋升、技术等级晋升新形成的级差,其差额面积基准补贴额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调整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二、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

  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根据其是否已享受购房政策优惠分别处理。享受购房政策优惠,是指本办法印发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自建住房、集资建房以及按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购买的腾退已购公有住房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享受购房政策优惠的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

  1.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前的住房补贴,按照《方案》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0.66×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13元/建筑平方米×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2.无房老职工和无房新职工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按月补贴,按照《方案》规定的标准计发。月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0.66。

  (二)未享受购房政策优惠的无房职工2005年1月1日以前年度的住房补贴,按《方案》规定标准发放。其未享受购房优惠政策部分,结合完善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房制度另行研究。

  三、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方式

  (一)已享受购房政策优惠的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其差额补贴或级差补贴按《方案》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基准补贴额1265元/建筑平方米+每年13元/建筑平方米×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二)未享受购房政策优惠的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其差额补贴或级差补贴按照《若干意见》规定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基准补贴额2000元/建筑平方米十每年16.5元/建筑平方米×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四、单位自行发放住房补贴的处理

  (一)各单位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自主决定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停止发放。

  (二)职工已领取的单位自行发放的住房补贴,在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计发补贴时予以扣除。

  五、住房补贴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实行个人申请和公示制度。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住房补贴发放申请表;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职工住房状况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一周。无异议后,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无房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按月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差额补贴,经单位审核后轮候一次性发放。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住房补贴按下列顺序核定发放:(1)新职工和无房在职老职工的按月补贴;(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4)1998年底前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5)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六、严肃纪律

  (一)各单位要加快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档案。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不得发放住房补贴。

  (二)各单位财务、房管、人事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对职工是否已享受购房政策优惠进行核定,并负责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

  (三)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本部门、本单位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仍向职工实物分配住房,并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的,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已经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享受购房政策优惠的职工,原则上不得退出已购买的公房、按无房职工标准领取住房补贴。

  七、其它

  (一)本办法所指“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zui高人民法院、zui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方案》和《若干意见》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在职、在编及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

  (三)在京中央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调整,在不高于《方案》和《若干意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按《方案》和《若干意见》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住房补贴资金按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户籍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使改革开放成果惠及更多户籍家庭,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9号)等文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户籍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支配收入线准入限额。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将户籍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线准入限额调整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660元/年,同步调整家庭资产限额,具体标准见附件1。

  二、调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与市场租金水平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租赁补贴标准,支持户籍家庭在市场上租赁住房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补贴标准调整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并将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的区域补贴系数调整为1.2。住房租赁补贴各项构成及系数标准见附件2,计算公式为:

  住房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补贴系数×区域补贴系数。

  自本通知印发的次月起,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照本通知标准计发租赁补贴。

  三、调整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交标准。

  对承租政府及其指定的实施机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户籍家庭,按照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缴交比例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0%—70%。具体缴交标准见附件3,计算公式为:

  租金缴交额=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各收入档次缴交系数。

  如家庭租金支出超出该家庭经核定的月可支配收入的15%的,租金按该家庭经核定的月可支配收入的15%封顶。

  自本通知印发的次月起,按规定免交租金和按优惠租金标准计租的保障对象继续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余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户籍家庭,按照本通知标准计收租金。

  四、完善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退出机制。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按照穗府办规〔2016〕9号文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承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在1个月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穗府办规〔2016〕9号文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如过渡期内的租金超出核定的家庭月可支配收入的15%的,按该家庭经核定的月可支配收入的15%封顶计租。过渡期满,根据收入、资产和住房情况分类处理:

  (一)承租人家庭确有住房困难,符合住房困难标准难以退出,且收入、资产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租住原住房并按以下标准计收租金:

  1.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家庭资产净值在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或资产准入限额1.5倍以内的,承租人可按照同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计租或者按照该家庭月可支配收入的20%计租。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家庭资产净值在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或资产准入限额1.5倍至3倍以内的,按照同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5倍计租。

  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分别符合本项所列不同情形的,按照较高租金的标准执行。

  2.合同实行每两年一签。合同期满应当腾退所租住房。确实无法腾退的,须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户籍家庭期满审查有关规定进行核查,核查后如收入、资产、住房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租金或腾退所租住房。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家庭资产净值在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或资产准入限额3倍以上的,在6个月过渡期内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出租人按照同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超出6个月过渡期外的租金,同时,可将其行为申报载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三)因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而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在6个月过渡期内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出租人按照同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超出6个月过渡期外的租金,同时,可将其行为申报载入本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穗府办规〔2016〕9号文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支配收入及资产净值限额

  2.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3.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分档租金标准

  附件1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支配收入及资产净值限额

  国家住房补贴政策文件

  附件2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住房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补贴系数×区域补贴系数,其中:

  一、人均保障建筑面积标准:15平方米(含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

  二、家庭人口计算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及以上户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根据实施保障建筑面积按每月30元/平方米补贴。

  四、收入补贴系数: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持有《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的优抚对象,补贴系数为1.3;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补贴系数为0.9;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低于或等于24795元的,补贴系数为0.7;

  (四)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4795元、低于或等于35660元的,补贴系数为0.5;

  (五)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35660元、低于或等于42792元的,补贴系数为0.4。

  五、区域补贴系数:

  (一)户籍地为越秀、海珠、荔湾、天河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1.2;

  (二)户籍地为白云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1.0;

  (三)户籍地为黄埔、花都、番禺、南沙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0.9;

  (四)户籍地为增城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0.7;

  (五)户籍地为从化区的保障对象,补贴系数为0.6。

  附件3

  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分档租金标准

  一、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zui低生活保障标准,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1。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zui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或等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2。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低于或等于20663元,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3。

  四、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0663元、低于或等于24795元,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4。

  五、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4795元、低于或等于29434元,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5。

  六、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29434元、低于或等于35660元,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6。

  七、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35660元、低于或等于42792元,缴交标准为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0.7。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不得再购、建公有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且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本细则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即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职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购买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安排给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购买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购买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津贴;

  (六)租住公房(含廉租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 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已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未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的干部、职工,与婚前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干部、职工结婚后,未享受优惠待遇的一方可按政策申领住房津贴;结婚前已领取住房津贴的单身干部、职工,结婚后停止领取的,从本文下发之日次月起,恢复领取住房津贴,前后领取住房津贴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供养人员,每人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住房津贴按获批准领取之月的本人实际职级标准计发,其中前五年的住房津贴发放均不计算递增,从第六年起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镇级财政供养人员津贴标准分三个类别的地区标准执行,有条件的二、三类镇区可执行高于本类地区的津贴标准(详见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第十条 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镇区则可按相应标准补贴。

  第十一条 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称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转业干部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符合我市申领住房津贴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部队已领津贴的年限与地方应发津贴的年限合并计算。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其在部队领取住房津贴年限已满当地政府规定应发放年限的,地方政府不再发放住房津贴;未满发放年限的,经部队出具证明后,余下年限的住房津贴逐月发放至规定应发放年限止。

  第十二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的,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时已离退休的人员,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不计算递增,一次性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津贴则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前5年不计算递增,从第6年开始可以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 符合领取住房津贴条件且在本单位工作超过15年的,单位有经济能力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计递增一次性发给其15年的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在镇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为切实保证住房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市、镇两级财政应将住房津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在年度决算中具体列明每年住房津贴资金的支出情况。

  住房津贴资金划转实行“分级划转、分级负责”,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审批后,市级财政供养单位由市财政局办理,镇区及其他单位按财政供给体制自行划转。市住房基金专户仍有余额的镇区及单位,经市房委办审批后送市财政局拨付;住房基金余额清零后,按财政供给体制分级划转。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需将本单位《发放住房津贴方案》(镇区单位需由镇政府加具意见)报市房委办审批备案后,凭《住房津贴发放开户(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3)到承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开设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条 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市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市人事局审核,镇级财政供养人员的申请需经所在镇党政办审核),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见附件5)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住房补贴,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发放津贴单位凭《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见附件7)、《个人发放明细表》(见附件10)到承办银行为经审批符合发放住房津贴条件的人员开设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再由津贴发放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的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存折》和《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存折或专用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 津贴发放单位每次发放住房津贴前应按《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见附件6)将要发放的金额足额划入本单位住房津贴发放专户。

  第二十五条 银行凭《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将职工个人本次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津贴发放专户分解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若有领取津贴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填制《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见附件7、8),报市房委办审批后按财政供给体制报本级财政部门,到承办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它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其住房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见附件9)并附有关资料,经津贴发放单位审核后,送市房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单位必须建立个人的住房档案,将个人已享受的各种住房福利记入其人事档案中。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委办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有关表格格式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网址:http://www.zsfd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津贴实施细则(试行)》(中府办〔1997〕124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住房改革的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市镇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

  2、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3、住房津贴开户(备案)登记表(非市级财政供养单位)

  4、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一)

  5、发放住房津贴名册(表二)

  6、发放住房津贴明细表(表三)

  7、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一)

  8、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表四之二)

  9、提取住房津贴申请表(表五)

  10、个人发放明细表

  附件1:

  市 镇 住 房 津 贴 标 准 对 照 表

国家住房补贴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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